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저널정보
전북대학교 동북아법연구소 동북아법연구 동북아법연구 제7권 제3호
발행연도
2014.1
수록면
133 - 151 (19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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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20年来,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一方面促进了社会财富和家庭财富的形成与累积,而另一方面,贫富两极分化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需要国家或政府从履行其基本职能的角度予以充分考量和积极应对,进行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而税收则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重要手段。财富的具体化表现为公民个人拥有的私有财产,与所得和消费一样,财产也是衡量其税负能力的重要标准,以财产为课税对象的财产税制是各国税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财产的课税是以公民的私有财产为前提,中国在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首次确认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在提升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和确认私有财产权的同时,也为对个人私有财产的税收课征提供了宪法依据。依照财产的存在方式(取得方式)不同,对其所发挥的社会功能的评价也不同,当财产以遗产的方式存在时,不仅要考虑其社会财富再分配的经济功能,同时也要顾及遗产在传统的婚姻关系、抚养关系、家庭结构的变化中所发挥的社会功能。近些年,中国对于是否开征遗产税及何时开征遗产税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论证:第一,关于课征遗产税的理论依据。目前中国的相关研究中,有社会福利说、溯往课税说、国家共同继承说、均富说、没收无遗嘱财产说等。第二,围绕是否开始课征遗产税问题,目前始终存在着赞同开征与慎重开征两种基本观点,赞成开征遗产税的观点认为,当前我国已经到了需要开征遗产及赠与税的时期,并且具备了课征条件;而持慎重课征遗产税的观点认为,中国的贫富差距问题是由于经济转轨、体制缺陷决定的,开征遗产税并不能达到缓解贫富差距的目的;另外,中国的中产阶级并没有成长起来,并没有完成财产的积累,遗产税的课征并没有足够的税源等。第三,关于遗产税制框架的设计,中国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应采用“总遗产税课税模式”是比较适合;关于开征遗产税的同时是否一并开征赠与税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较为完善的体制,也没有明确的相关对赠与的严格的法律界定,所以可以暂时先课征遗产税,赠与税可稍后再议。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课征遗产税的同时应该课征赠与税,否则财产所有人完全可以通过生前赠与的方式规避遗产税的课征;在遗产税课税要素的具体制度设计上,对税率、扣除标准等进行了探讨,但所采用标准及根据并不明确,并没有形成一个同一的认识。日本自1905年创设遗产税制度以来,随着政治环境、经济发展、家庭结构和养老观念等社会关系的变化,在理论上,遗产税的课税根据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得以充实,在制度设计上,经历了1949年、1953年、1988年、2003年较大幅度的修正,在课税方式、纳税人的范围、基础扣除标准、税率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并将赠与税与遗产税合并课征,创设了继承时精算课税制度等。尽管中日两国所处的历史发展时期和社会发展现状有所不同,但日本在遗产税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形成方面,对中国遗产税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文将以日本遗产赠与税的制度形成过程中,其国内税法理论界的基本认知及其动态变化为焦点进行分析,并对中国今后的立法方向提出几点思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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