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전북대학교 동북아법연구소 동북아법연구 동북아법연구 제7권 제1호
발행연도
2013.1
수록면
49 - 70 (22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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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论分离原则以债物二分的概念体系为逻辑基础,亦与私法自治理念相吻合. 中国以否认分离原则为通说,但肯定论的影响力亦不可忽视. 2007年《物权法》颁行并未消弭争论,此亦表明,在学术未予澄清之处,理论分歧不可能借助立法而得到消除. 概括而言,否定理由可分两类.其一,客观上并无物权行为之存在. 此又包括两亚类:一是债权契约即足以导致物权变动,故债权契约与物权变动系一体行为;二是债权契约辅以事实行为可导致物权变动. 其二,观念上不容有物权行为之存在. 此亦含两亚类:一是日常观念上,分离原则过于疏离生活;二是法律观念上,行为人的债权意思与物权意思应作一体把握. 二、行为一体抑或行为分离?行为一体论的基本主张是,买卖契约旨在变动所有权,因而,买卖契约本身与构成契约目的的所有权移转彼此不可分离,系一体行为. 如此, 不需要有分离原则,所有权移转系买卖契约的当然效果. 这一见解, 是中国新政权之后直至上世纪整个80年代的绝对通说. 奉行为一体论的典型立法是法国,中国实证法无法作与之类似的解释. 首先,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专节规定“债权”,2007年颁行《物权法》. 至此,中国民事立法确立了债物二分的基本格局. 其次,中国具体规定与法国大相径庭.《民法通则》第84条、《合同法》第135条、《物权法》第15条等. 三、事实行为抑或法律行为?中国实证法上,债权行为无直接变动物权之效力. 问题是,变动物权是否需要独立的一项法律行为(物权行为)?首先,中国实证法缺乏相当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380条之规定,亦无任何规范明确显示:原因行为无效,物权变动随之无效. 因而, 就物权变动的整体立场,难以作类似于奥地利法的解释. 其次,依《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负有两项并列的主义务:一是交付标的物,二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 显然,仅仅是交付义务之履行,不足以导致所有权移转. 为了履行第二项义务,出卖人还必须实施一项独立的所有权让与行为. 再次,买受人有义务支付价金(《合同法》第159-161条). 履行此项义务时,若以货币支付价金,则买受人同样需要实施移转货币占有及货币所有权之行为,买受人亦得以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的方式履行义务. 最后,《合同法》第13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即所谓“所有权保留买卖”.能够附条件的,唯法律行为而已;此处所附条件,并不影响买卖契约效力. 因此, 唯一合理的解释只能是,移转所有权的,是买卖契约之外的另外一项法律行为,即,物权契约. 四、生活写照抑或分析工具?分离原则之下,即便是日常的即时买卖,亦至少包括三项法律行为:买卖契约、标的物所有权让与及价金所有权让与.批评因而经常在于,此与当事人生活观念严重不符,导致法律疏离生活. 然而, 分离原则在何种程度上疏离生活观念,取决于私法以何种形式的交易为原型;而疏离生活在何种程度上构成分离原则的缺陷,则又取决于如何理解私法规范的功能. 首先,私法交易可能是负担契约生效及其履行一气呵成的即时交易,如到报亭买报纸.此时,至少在表面上看,“我只做了买报纸一件事”较为贴近生活观念,甚至付钱的行为也会笼统地归入“买报纸”这“一件事”当中. 然而,一旦把时间拉长,负担义务之行为与为履行该义务而移转所有权的行为相互分离之景象,便变得明晰.市场交易越发达,非即时交易就越能代表典型的交易形态. 因而, 苏永钦教授指出,“分离主义反而比所有权当然随买卖合意而移转的合一主义更贴近生活.”其次,私法规范及其相应的规范解释理论,系法律专业人士用以分析私法关系之工具. 判断私法规范及其解释理论是否合理的标准, 在于它是否能够准确分析法律关系,为纠纷提供公正的解决方案.至于分析过程是否与法律外行的生活观念一致,则无关宏旨. 五、债权意思抑或物权意思?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所有权变动,可能的解释之一是:订立买卖契约时,也有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如此, 债权意思与物权意思被一体把握,债权行为之外,不需要有独立的物权行为. 上述解释值得怀疑. 首先,关于现实物买卖.此又可分特定物与种类物两种情形. 第一, 特定物买卖. 当事人订立买卖契约时一并达成所有权让与之合意,自是无妨,此在即时交易中尤为常见. 只不过, 生活事实上的“一件事”,未必对应于法律规范中的“一项行为”. 若要从规范层面强作“一体把握”,首先需要改变的,是债物二分的概念体系. 第二,种类物买卖. 当事人订立买卖契约时达成所有权移转之合意,若为即时交易,在生活观念上,亦无不可. 但加入“逻辑一秒钟”后,法律关系的结构是:买卖契约订立(债权合意)标的物特定化 买卖契约履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合意). 在非即时交易中,这一规范结构更是一望可知. 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之间横亘着另外一项意思表示,“一体把握”如何可能?其次,关于未来物买卖.买卖契约订立时,标的物尚未存在. 此时,即使在生活观念上,亦不可能存在所有权移转合意,规范上的“一体把握”,更是无从谈起. 再次,如果买卖契约具有处分效力,欠缺处分权,其有效性即取决于处分权人意志. 在得到同意之前,买卖契约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然而,未来物买卖固然不可能因为处分权不存在而无效,即便是出卖他人之物,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亦规定,买卖契约效力不因处分权欠缺而受影响. 六、结论《物权法》之后,中国债物二分的立法格局基本确立. 无论立法者是否意识到它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联,均不影响实证规范的逻辑展开. 在此格局之下,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分离,已无关乎立法者的意志选择,而是逻辑之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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